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632)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731号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君诏,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正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君诏、张鹏飞、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2年7月9日被告因其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70元。当时原告的月工资只有500元,考虑到被告当时的确困难,就好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借给的现金后也给原告出示借条,并答应过几天就还给原告。还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脱或者逃避,2013年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仍然拒绝。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法有效,受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按《合同法》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62.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76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3000元、原告寻找被告的差旅费1000元。
原告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970元的事实;3、《律师函》、《邮政快递回执单》,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过律师函,要求其还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因此是相互认识的,所以才有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没有故意拖欠借款的意思。被告曾经向原告要过银行帐号,但由于原告对本金、利息的支付有异议,而且原告多次更换住址,所以被告才没有及时偿还债务。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当偿还,但利息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不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请计算。原告提出的差旅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借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律师函不是被告本人签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只能说明原告曾经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但邮政快递回执单上签收人并不是被告本人,因此无法证明被告曾经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且被告否认自己曾经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兹有借到韦某某人民币玖佰柒拾圆整(¥970元)。此据。欠款人:杨某某。2002年7月9日”。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方寻找才找到被告。由于双方对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数额协商不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76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3000元,原告寻找被告的差旅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70元以及负担本案诉讼费、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3000元及原告寻找被告的差旅费1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依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莫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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