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郑某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31阅读量:(197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熊潇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郑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及郑某某的辩护人熊潇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AA186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交叉路口右转弯往派阳山林场方向行驶时,碰撞前方由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致使甘某某当场被碾压死亡、电动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父亲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即持身份证、驾驶证赶到现场,叫郑某某离开,其则打电话报警称自己驾车发生车祸,并在随后的调查取证中称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法医鉴定,认定甘某某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胸腹部被牵引车轮胎碾压致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案发后,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郑某某明知郑某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仍然叫他逃离现场,并帮助他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郑某某为让其儿子郑某某逃避交通肇事责任而供认是自己驾车,这是出于亲情之心的一时糊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郑某某从轻处罚。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AA186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638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交叉路口右转弯往派阳山林场方向行驶时,碰撞前方由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致使甘某某被半挂牵引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电动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父亲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即持身份证、驾驶证赶到现场,叫郑某某离开,其则打电话报警称自己驾车发生车祸,并在随后的调查取证中称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认定甘某某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胸腹部被牵引车轮胎碾压致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案发后,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户口注销证明;抓获经过及赔偿收据;证人甘某某、黎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死亡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挂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现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郑某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仍然叫他逃离现场,并帮助他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郑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庞建丽
审 判 员 杨泽权
人民陪审员 黄 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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