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8阅读量:(14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民一初字第147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广西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蓝海君,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瑶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南宁市某某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请:原被告为普通朋友,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以周转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4月30日当天通过银行ATM转账至被告银行卡号:624××。被告在银行ATM回单上签字确认转款事实,并当天向原告书写借条,承诺于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分别只偿还了原告2500元和2000元,剩下255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5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97.5元(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算,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4日,最终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2500+2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30000-2500-2000=25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借款时约定2014年5月25日还清借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55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5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丘 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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