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8阅读量:(177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鱼执字第152号
申请执行人某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华,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某某路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某柳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关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鱼民初(二)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有关单位的存款,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人申请结案。本案应裁定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某柳州有限公司依据(2013)鱼民初(二)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广西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的(2014)鱼执字第152号案件执行完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大光
审 判 员 严敬军
代理审判员 龚 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邓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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