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安达市某某公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703)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安达市某某岗镇。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安达市天顺达小额贷款公司经理,住安达市。
上诉人安达市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任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达市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欠款偿还协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某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安达市某某岗镇和星村的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范围内的土地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按违约天数以此类推计算。2012年9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安达市牧源饲草经销处的账户向原告名下的安达市天虹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另查明,安达市天虹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款偿还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称已偿还110万元,原告对2012年9月27日偿还的32万元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3日张某某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原告否认该笔汇款系替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笔汇款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17日的银行进账单48万元,原告否认此笔款项是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对该笔还款事实不予认定。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庭审中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安达市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31402.4元,本息合计611402.4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303元,由被告安达市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被告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50万元,已分三次偿还本利共计110万元,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本息标准。所以上诉人已经全部偿还借款本息。2.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失公正。关于48万元的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安达市牧源饲草公司经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是代上诉人偿还借款50万元的款项,无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被上诉人有异议,应由被上诉人对异议部分进行举证,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于法无据。3.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实是代安达市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50万元的高利贷,足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无需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经办人张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给李某某30万元。2012年8月17日,某某公司的经办人张某某通过安达市牧源饲草经销处账户转到安达市天虹物资经销有限公司48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款是否已全部偿还。上诉人某某公司的经办人张某某当庭证实,其通过银行分三次转给李某某110万元,均是用于偿还上诉人在李某某处的50万元借款。安达市牧源饲草经销处亦证实张某某转入其经销处的48万元,是某某公司用于偿还李某某的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称其与张某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与张某某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在张某某和安达市牧源饲草经销处均证实为某某公司还款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任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4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梦菲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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