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955)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区。
委托代理人:廖丽雅,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某区,系罗某某的丈夫。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24日7时30分许,罗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交南江路路口,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分别驶离现场,当事人自行到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于当天上午11时左右由周某某报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入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1天后转到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肩锁关节脱位(重度,tossyⅢ型)。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罗某某、刘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指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周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周某某要求赔偿28627.73元(23473.58元+5154.15元),罗某某、刘某某称周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经审查,周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院附属(珠海)医院住院1天后,于当天下午转到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11月8日出院,住院15天,遵义医学院第五院附属(珠海)医院的门诊费由罗某某支付,但发票已遗失,数额无法核定,住院费50元由罗某某支付。珠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23393.78元(其中罗某某支付押金5000元),门诊费159.60元(79.80元+79.80元)。周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珠海市人民医院第二次手术采内固定物,住院费用5041.35元,上述费用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周某某的医疗费合计28644.73元(50元+23393.78元+159.60元+5041.35元)。周某某提交的陪人床33元收据,包括在护理费内,不另行计算;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某要求赔偿1000元(50元/天×15天+5天),罗某某、刘某某无异议,上述费用符合规定,原审法院照准;
六、营养费:周某某要求赔偿5000元,罗某某、刘某某称按照周某某的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嘱,周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适当加强营养,根据周某某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周某某的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
七、护理费:周某某要求赔偿6000元(5400元+600元),罗某某、刘某某称建议按照8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二次住院共20天,周某某称请家人护理,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收入清单相佐证,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可参照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90元/天,周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800元(90元/天×20天);
八、残疾赔偿金:周某某要求赔偿65956.42元,罗某某、刘某某称对周某某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刘某某对周某某第一次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后重新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有法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罗某某、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周某某是城镇居民,伤残等级十级,残疾赔偿金为65956.42元(32978.21元/年×20年×10%);
九、交通费:周某某要求赔偿588元(300元+288元),罗某某、刘某某称周某某只有去广州鉴定的交通费车票,其他的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虽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期间交通费必然会发生,参考周某某的住院时间、地点,周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为588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照准;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某某要求赔偿14199.21元(其中母亲8328.87元、父亲3863.39元、女儿2006.95元),罗某某、刘某某称周某某的父母亲都有退休金,并且周某某的女儿也不是只有周某某一个人来抚养,还有周某某的丈夫与周某某共同抚养的。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周某某的父亲周光权,原在公安局工作,已经退休,有退休金,母亲徐春兰,原在供销社工作,现在已经退休,有退休金,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周某某的女儿何嘉慧,1997年9月20日出生,事发时16岁,按规定抚养2年,抚养费为2408.35元(24083.48元/年×2年×10%÷2人),周某某要求赔偿2006.95元,原审法院照准;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某要求赔偿5000元,罗某某、刘某某称没有看到周某某因为此次事故而造成精神方面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参考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罗某某、刘某某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和罗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承担能力,周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照准,按过错比例,原审法院酌定罗某某、刘某某赔偿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十二、伤残鉴定费:周某某要求赔偿3680元(1500元+2180元)(二次鉴定),罗某某、刘某某称不认可周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伤残鉴定费应根据周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第一、二次的鉴定结论一致,故重新鉴定的费用2180元由罗某某、刘某某负担,第一次鉴定的费用由周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各负担750元。罗某某预交了鉴定费3000元,减去2930元(2180元+750元),余70元,由周某某退回给罗某某、刘某某;
十三、车辆损失:周某某要求赔偿450元(停车费350元、吊车费100元),罗某某、刘某某称没有事实依据,周某某的电动车属于禁止上路的车辆,周某某的车辆没有损害,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被吊车,所产生的停车费350元、吊车费1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有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与周某某的电动车属于禁止上路的车辆没有关联性;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罗某某支付押金5000元和预交鉴定费3000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保险;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罗某某;
十七、其他必要情况:刘某某是罗某某的丈夫,乘坐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周某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申报了工伤,待批复。周某某住院和出院后休息期间,单位没有扣发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故周某某没有请求赔偿误工费,诉讼中,根据周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罗某某、刘某某的银行账户;
十八、周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罗某某、刘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11211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598.28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95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9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450元;庭审中变更后续治疗费为51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250元,护理费增加600元,交通费增加288元、评残费增加2180元;2、要求罗某某、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两罗某某、刘某某赔偿;3、诉讼费由罗某某、刘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周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举证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据(交警卷宗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实,肇事地点为“十”字路口,没有红绿灯指示,罗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刘某某由南往北直行,周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同向行走左转弯(罗某某在周某某的左侧),两车虽然没有碰撞的痕迹和碰撞掉地的碎片,但当时两车非常接近,不排除罗某某的摩托车碰撞到周某某电动车的其他附件而倒地,周某某确因此而受伤,罗某某、刘某某夫妻将周某某送往医院治疗。事后,双方没有保护好现场,而是将两车移离现场,致无法进一步查明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各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由于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交强险,而交强险属于法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某某要求罗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周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人是罗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有过错,故周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某某的医疗费286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30094.73元,由罗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20094.73元(30094.73元-10000元),按过错比例,由罗某某赔偿周某某10047.37元(20094.73元×50%),减除罗某某、刘某某已付的押金5000元、住院费50元、剩余的鉴定费70元,仍应赔偿4927.37元(10047.37元-5000元-50元-70元)。周某某自负10007.47元(20014.93元×50%)。
周某某的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956.42元、交通费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罗某某、刘某某应承担部分)、车辆损失费450元,合计73301.3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故罗某某、刘某某应赔偿周某某合共88228.74元(10000元+4927.37元+73301.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限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精神和物质损失合计88228.74元;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周某某已预交),由周某某负担267元,罗某某负担1004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周某某已预交),由罗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罗某某无需赔偿周某某88228.74元;2.判令周某某承担本案保全费以及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发生事故的两部车辆没有碰撞的痕迹和碰撞掉地的碎片,足以证明周某某的受伤并非罗某某造成的,一审判决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原审判决依法收集了交警部门的材料,证实两车没有碰撞的痕迹和碰撞掉地的碎片,足以证明周某某的受伤与罗某某没有因果关系,而原审判决认为“当时两车非常接近,不排除罗某某的摩托车碰撞到周某某电动车的其他附件而倒地”则是纯粹的主观臆断。周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罗某某造成的,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虽然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与周某某负同等责任,但其是根据罗某某未取得驾驶证、摩托车未经过登记等情节,而非根据发生事故时的客观事实进行认定。法院在审理时发现证据和事实与交警的事故认定不符时,应当根据证据和事实对罗某某与周某某的责任进行认定,而不能完全的直接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退一步讲,即使罗某某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当予以适当的减少。综上所述,罗某某事实上没有与周某某发生碰撞,周某某的受伤与罗某某没有因果关系,罗某某无需赔偿周某某的损失,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罗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周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罗某某的上诉。(一)罗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和不可推卸的过错。其一,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驾驶过程中从中间切线超车,导致碰撞周某某,此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二,在周某某受伤倒地后,罗某某及刘某某移动了周某某的电动车,破坏了事故发生的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因此,罗某某对本事故承担一半的责任根本无可厚非。(二)罗某某以一审判决中“当时两车非常接近,不排除被告罗某某的摩托车碰撞到原告电动车的其他附件而倒地”的认定是纯粹主观臆断来否认其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罗某某在签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依法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若真如罗某某所说,认为自己并非事故责任人,车辆存在已经被掉包等等情况,罗某某更加应该抓紧一切可以申辩的机会。事实上,自事故发生以后,从罗某某及刘某某对事故处理的态度以及周某某在一审提交的录音等其他证据均可以佐证罗某某驾车不当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而罗某某及刘某某就是导致周某某受伤的人。本案本身是非常简单的交通事故案件,正是因为罗某某及刘某某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周某某受伤后,交警部门无法通过变动后的现场查清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一审判决的认定就是综合了案件的全部资料作出的。所以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二、周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该维持原判。周某某在一审为证明自己主张依法提供了相关证据,所有的证据均是合法真实且具备关联性的。而罗某某提出的自己并非事故责任人、周某某车辆换包等等辩护意见均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罗某某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的车辆也没有合法登记,更加没有购买交强险或者商业险,导致周某某受伤住院至今,仍然没有获得赔偿,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令罗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请二审法院驳回罗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公交认字(2013)第00043号)列明,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证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周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证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作出如下认定: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罗某某、周某某均未保护现场,以及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斗门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某、周某某均未申请复议。在本案二审期间,罗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事故现场录像,罗某某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当在本案一审期间提出,二审期间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事故现场录像事经一年,也无法调取,因此,本院不予准许。罗某某对原审判决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判断当事人责任分担的重要证据,当事人如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分担有异议应当提供足够的反证。本案中,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仅口头提出对斗门交警大队确认的责任分担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案涉事故,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罗某某、周某某方均未保护现场,以及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而作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斗门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在护理费方面,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90元,周某某住院20天,共计1800元,符合实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罗某某提出的双方都是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对周某某的损害赔偿,不应由其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部承担,应当按比例承担。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损害的第三者,属于法定保险,该赔偿不以当事人的责任为依据,只要第三者发生损害就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罗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罗某某的主张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灵
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瑞绮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