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961)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4)第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乡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邓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凌晨时分,被告人何某某去到四会市城中区沙尾居委会沙尾一路明日之星托儿所门前路段,将被害人罗某强一辆蓝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为粤HRG***)偷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5350元。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四会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并提供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认为当晚偷的那台蓝色五菱牌面包车还有二名同案犯,一是何某全,二是何某涛。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7日凌晨时分,被告人何某某去到四会市城中区沙尾居委会沙尾一路明日之星托儿所门前路段,将被害人罗某强一辆蓝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为粤HRG***)偷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5350元。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四会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案件的发生、受理、立案经过。
(2)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6月11日15时许,何某某在妻子何某珍的陪同下来到四会市公安局投案并供述其于2013年在四会市等地盗窃汽车的事实。
(3)人员信息及前科材料
证明:何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
(4)车辆信息
证明:事主罗某强和温某胜被盗车辆的证明信息情况。
(5)四会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经核查四会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系统,2013年11月27日,除罗某强被盗一辆五菱牌面包车报案,四会市公安局没有接到其他被盗汽车案的警情。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证实:罗某强被盗的五菱牌面包车的情况。
(7)何某某的入院、手术、出院记录单等
证实:何某某2014年2月13日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2、3掌骨骨折,左第2指中节指骨骨折;4、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并就上述受伤部门手术处理等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明:经勘验,制图一张、照片3张,证实被盗现场位于沙尾居委会沙尾一路明日之星托儿所门前路段的情况。
(2)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何某某在四会市沙尾一路明日之星托儿所附近路段指出在此作案。
2013年11月27日6:33分在江肇高速路段视频拍到何某涛(搭载何某全)驾驶被盗粤HRG***的截图。
何某某指出该车就是在2013年11月下旬到四会市沙尾盗窃的五菱面包车,并对驾驶员及坐在副驾驶座的何某涛及何建全作了辨认。
4、鉴定意见
广东省四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四价鉴证(2014)G-105号鉴定结论书。
证明: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号码为粤HRG***,发动机号为:UD31220014,车辆识别代号:LZWADAGA8D8059749,认定价格是55350元。
5、证人证言
证人何某珍证言的主要内容:我近期发现我丈夫何某初的精神状态不好,心事重重的。2014年6月11日今天早上,我就忍不住的问何某某为什么心事重重的,何某某最终将自己伙同他人到四会盗窃汽车一事告诉了我,我心里好怕就劝丈夫到四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将作案情况详细向公安机关交代,寻求从轻处理,后来,丈夫何某某答应到四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6月11日下午。我就陪同我的丈夫何某某到了四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7、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某强陈述的主要内容:我的小型汽车被盗了,我来报案,具体经过是这样的:2013年11月26日19时,我从外地驾驶本人名下的一辆小型汽车回住所四会市城中街道城东居委会兴隆街十六座13号,后将驾驶的车辆停放在位于四会市城中区沙尾居委会沙尾一路明日之星托儿所门前路段停放着,车辆停放期间我将防盗器及两把方向锁锁好,锁好后我就走回家中,约在次日7时50分,我就回到上述地点准备驾驶外出过程中发现的停放的车辆不见了,于是走到附近街巷夜没有发现车辆的踪影,后我便意识到车辆被人盗窃了,接着我就拨打110报警。
我的车辆是一辆七座的小型面包车,车辆的品牌五菱牌,车牌号为粤HRG***,车辆型号为LZW6431M1,车架号码为LZWADAGA8D8059749,发动机号为UD31220014,车身为蓝色,该车在2013年3月28日注册登记,购入价值为人民币56700元人民币。
8、同案人供述
(1)何某全供述的主要内容:我盗窃汽车一共两次:
第一次是2013年11月底一天晚上我伙同何某涛、郭某辉到郁南县白乡镇盗窃一台汽车,并以8000元价格在金利镇卖掉,后我分到2300元给了何某涛、郭洪辉两人。
第二次是2013年12月份我伙同何某涛到郁南县城盗窃一台小汽车时被车主发现,于是我们就开车逃跑,这台车没有被发现的话,我们就能盗走那辆车。
我们一般盗窃国产五菱牌小型汽车,我们的作案工具是两条六角匙和一个套筒。
我认识何某某、至于他的工作状况不清楚,何某尚以前就在金利镇当教师,而且在金利镇有一间汽车修理厂,两人均无联系电话。
我去过端州、高要市,但是四会和怀集、广宁都没有去过。
我之前因为打架被黑龙江省处过两年劳教,2005年5月份劳教结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凌晨在广三高速三水西收费站内被郁南公安局警察抓获。
(2)何某涛供述的主要内容:
我因涉嫌盗窃汽车被羁押,但是我没有盗窃行为。公安机关扣押了我的物品(一辆深蓝色五菱宏光牌小汽车,车牌号是悬挂粤EQX***,车架号LZWDAGAXC8175713,一个白口罩,汽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车辆完税证明、锡纸、塑料、吸管、封口胶、六角钥三把,一把剪刀,一只套勾、一把梅花扳手,一只手电筒、一副手套、液压钢筋切断器一把,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铁钳,一把紧手工具,一副桂R8Ad32车牌,三个套筒,一个铁锤,一条空心金属管,一把尖嘴钳,一把断线剪刀,一把活动扳手,二把紧手工具、一把梅花扳手、三把十字螺丝刀,一个千斤顶),这些工具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用途。
我在2013年11月份或者12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时郭某辉介绍我买这辆车的,当时我在跑业务,需要一辆汽车作为交通工具,后来经过郭某辉的介绍一名贵州籍男子,以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我,并说过了春节后将车辆赎回来,自从跟贵州籍男子抵押给我后我一直使用至今。
我认识何某某和何某尚。我应该是2013年的下半年去过四会一两趟。我是做饲料业务的,饲料名叫醉商微生物饲料,我去四会的目的就是做点小生意。有时候自己去,有时候和我女友何某平一起去四会市跑业务。我有前科,在2008年的时候因为诈骗罪判了1年2个月。
9、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来公安机关来主动承认我与何某全、何某涛于2013年11月份、11月份分别在四会市、端州区、怀集等地偷到三辆五菱牌面包车。下面是详细的过程:
2013年11月下旬,快到12月份的时候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忘记了,何某涛和何某全提议去四会偷车,我答应,于是驾驶者何某涛使用的深蓝色五菱牌面包车来到了四会市沙尾一路明日之星托儿所附近,发现一辆蓝色的五菱牌七座面包车,我们决定偷这台车,我和何某涛负责望风,何某全携带着工具负责偷车,得手后我们逃离现场。之后我和何某涛、何某全将偷来的车开去金利镇毛岗一村中,将车交给郭某辉销赃,后来我分的2000元。
我们使用的自制的作案工具六角匙、套筒,这些是何某全的,我们还使用一辆深蓝色的五菱牌面包车作为交通工具,这辆车是悬挂粤EQX***车牌的,这个车牌是假的。这辆车平时有何某涛使用。我知道这车时何某涛和何某全在高要市白土盗窃得来的。这次我没有参与。当时何某涛、何某全两人去到高要市白土偷车,得手后,车的性能不是很好,半路上出了问题,当时何某涛就打电话说他和何建全在高要市白土偷了一辆面包车,开到砚岗大湾一段,车辆坏了,要我用绳子将车拉走,于是我就找了个绳子驾驶着妻子的车辆去到大湾交给他们,之后我就开车回家睡觉了。何某涛将车开到高要市金利镇华劲汽修厂后并叫老板何某尚”办证”。这辆车一直是何某涛使用,后来就作为了作案的交通工具。
我有前科,2009年10月份,我因涉嫌诈骗罪,被番禺公安局处理,后来我被判刑1年3个月,2011年刑满释放。
我身上有伤,是2014年2月13日被人殴打所致,现在我双手骨折、双脚骨折、肋骨断了两条,现在行动不变日常需要别人照顾。这次自首是我妻子和我一起来的。
辨认笔录:何某某辨认出何某涛。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经查,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己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将盗窃的蓝色五菱牌面包车以价值人民币553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罗某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韬
代理审判员 郑珊珊
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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