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诉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富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435)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钟毓,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富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4)弓民二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栾某某、钟毓,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北沙英门沟、大平山承包协议书”,证明其承包了上诉人李某某位于英门沟的自留山20年的事实。经查,该协议书共三页,第一页、第二页均系复印纸,字体均系电脑打印,记载了被上诉人李某某承包北沙一组村民自留山的承包期限、承包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但该页并无上诉人李某某的任何签字及捺印。第三页系普通信纸,其内容为包括上诉人李某某在内的北沙一组40余户村民的签字及捺印,但此页并无其他任何文字记载,并未注明该页中的签字及捺因系村民何时在何情况下对何事的签字确认。现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第三页的村民签字及捺印即为对协议前两页的确认。而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第三页系2009年村民领取承包费时的签字及捺印。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协议第三页与前两页所用的纸张不同,且该页除村民签字及捺印外并无任何文字记载,不能证明第三页中村民签字及捺印是对前两页协议内容的确认。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同意将其自留山转包给被上诉人李某某20年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承包上诉人李某某英门沟自留山20年的事实不存在,也即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承包上诉人李某某自留山20年的承包协议不成立。被上诉人李某某也无权将上诉人李某某的自留山转包给原审第三人富某某。故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富某某返还其自留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4)弓民二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李某某的自留山返还给原审原告李某某经营管理;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连杰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延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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