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469)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主张李某某应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经过合法传唤,李某某拒不到庭,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该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某与刘某某女儿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对赔偿数额进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总额为92964.58元,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有误,故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数额124036.28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主张常飞飞代替刘某某签字与李某某达成的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常飞飞虽系刘某某女儿,但其在代替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时,未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提交刘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其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后亦未经过刘某某的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常飞飞有代理权,故常飞飞的代理行为无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主张常飞飞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将赔付款打入被上诉人李某某指定的帐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迪
代理审判员 秦 梦
代理审判员 韩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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