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某某房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822)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某某房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经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积慧,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房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房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积慧,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系房地产开发单位,原告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建设手续,并建造了涉案房屋,原告因建造该房屋的事实行为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因其物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因开发建设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主张系从案外人李增智处抵顶工程款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原告否认曾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将涉案房屋抵顶案外人李增智,被告应对案外人李增智享有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承担证明责任,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腾出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侵害物权,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原告房屋原为清水房,并无任何装饰、装修,被告占有后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现原告主张恢复原状,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每月1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涉案房屋租金数额申请评估,视为其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振安区水源路绿云嘉园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物予以清除,腾空房屋后交付原告某某房屋实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某某房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某某房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代生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人民陪审员 郝金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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