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683)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金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天祥,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司机。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某区某路13号。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 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祥、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其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85000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 8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1500元。被告要求折抵其车损的要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合理损失为70000元,扣 除原告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余额680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000元。双方抵扣后,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金某某给 付7500元。被告刘某某要求交强险2000元也应向其给付的主张,因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明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梁心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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