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532)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一终字第1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某园某某号某某单元。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廷江,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亚栋,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尹某某、大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尹某某与大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上诉人尹某某与大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廷江,被上诉人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尹某某作为大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向被上诉人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承诺书》明确载明,大连铁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庚香海一品项目1#-5#、8#、10#、18#、19#楼的模板工程,工人郝言秀、刘有君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郝言秀、刘有君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出于同情,协助我公司办理了郝言秀、刘有君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事宜。如因某某公司协助我公司及郝言秀、刘有君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事宜而给某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郝言秀、刘有君向某某公司索要或主张的一切赔偿)均由我公司及尹某某向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郝言秀、刘有君因工作中受伤的一切费用、损失及赔偿均由我公司及尹某某承担,与某某公司无关。现本公司已更名为大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按法律规定,上诉人大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未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但仍需就郝言秀、刘有君向被上诉人主张的250000元赔偿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大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对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承诺书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郝言秀、刘有君不是二上诉人的员工,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承诺书上没有上诉人大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审判决上诉人大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大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尹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超
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
代理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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