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364)
辽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某某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某某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某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某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松,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某市明山区。
负责人王洪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飞扬,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宫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某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 院认为:邵某某驾驶车辆与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宫某某在内数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根据某某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邵某某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财险某某支 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宫某某各项损失数额正确,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判决平安财险某某支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宫某某提出2014年8月1日至7日并未离院,该7天护理费、误工费、床费等费用应当计算 赔偿一节。病案资料是患者在医院诊断治疗过程的原始记录,是确认患者诊疗信息的依据。患者住院期间应遵守医院管理制度,接受医护人员定时巡视查房,检查结 果记录病案。本案中,宫某某住院病案已明确记载2014年8月1日至7日为离院。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其合理住院天数为15天,并按此天数计算赔偿并无不 当。宫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宫某某提出确认其误工损失一节,虽然其二审提供还款协议书证明为其父母每日做饭收入100元抵顶其向父亲及兄弟姊妹的借款。但该协议书订立人皆为宫某某直系亲属,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此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宫某某提出护理费标准每天应为150元一节。宫某某主张护理人邓某某在鞍山市某某西点工作,月工资4500元,但并未提供邓某某实际收入证明,其仅提供署名鞍山市某某西点负责人的证明不足以确认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宫某某提出确认其出院后医药费3134元一节。其该项上诉请求不在一审审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审查确认。
关于宫某某提出给付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上诉人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玲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胡 攀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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