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433)
辽宁省某某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00427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杰,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负责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生产科科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房国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赵国彬、代明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杰、被告某某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作为负责接送本钢南芬露天铁矿部分工人上下班的单位,与本钢南芬露天铁矿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其有将工人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是在乘坐被告的车辆上班途中,由于驾驶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因此被告某某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被认定为工伤,社保机构依法支付了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原告取得相应赔偿款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就未得到赔偿部分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对于误工费,因原告住院及休治期间,其所在单位已全额支付了工资款,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62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3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主张3944.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及住院区域,原告按每天14元,主张8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依据工伤标准,取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该项主张系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依据工伤标准定残,据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赔偿金额为7912.44元。
据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九百一十二元四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某某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国双
人民陪审员 赵国彬
人民陪审员 代明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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