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507)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南初字第0021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力工。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蒋运宏,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某某镇某某村。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某某小区某某栋某某号。
负责人:王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戚鑫、贾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各自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且该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医药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2220.96元,属于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盖有海城市正骨医院公章的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2220.96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实际住院164天,住院地在辽宁省海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x164天=8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164天均为二级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女儿王霞,并有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该事实,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95.88元x164天=15724.32元。
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系在辽宁大山炉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力工,并向本院提交了该企业的企业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三份、证实材料一份,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在该企业工作,并其日收入为12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在肇事后到医院向原告了解情况时,原告并无此工作,不应按此标准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支持其辩称,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2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原告误工损失为120元/天x202天=24240元。
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乘车票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发生费用为1000元,但考虑其实际住院天数较长,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地距离住所地较远,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为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受伤后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发生事故时为62周岁,系农村户口。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10523元x18年x20%=378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一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印有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公章的票据,且发生费用原因明确写明为司法鉴定、治疗费、照相、复印材料等与伤残鉴定相关,故本院对鉴定费936元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64天且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巨大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车损一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且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车损评估的申请,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
告王某某医疗费42220.92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1000元医疗费,尚应赔付原告医疗费412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15724.32元、误工费24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8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36元,合计138704.04元(其中交强险98283.12元、商业三者险40420.92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10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08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宏
助理审判员 戚鑫
助理审判员 贾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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