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鹰潭市某某有限公司、彭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599)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鹰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翠霞,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军强、夏翠霞,被上诉人鹰潭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胜及被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车辆从事物流运输需要相应资质,彭某某与鹰潭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是为全体合伙人的经营谋取利益,其他合伙人当时亦未表示反对,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将鹰潭市某某有限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证明了挂靠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彭某某签订挂靠合同属于合伙过程中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即彭某某、朱某某及吴某某的丈夫张晓艳承担。关于吴某某是否继承了遗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追偿权纠纷审理的范围。关于吴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追偿权纠纷中,鹰潭市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的是全体合伙人,在合伙人之一死亡后,将其配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才
审 判 员 汪福庚
代理审判员 范 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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