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金某某与何某某、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467)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0166号
原告金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龙蔚,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金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根芽、谭小俊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龙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新余市力融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该合同来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牌号为50ZW800二级品电工钢数量46吨,但实际上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发货54.55吨,被告也已签收且未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4.55吨货物的价款。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58513.25元(54.55吨×4750元/吨-599.25元-2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513.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998.22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以及承担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对货款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28日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参考双方合同约定的贰拾万元三个月内承兑不贴息,余款付现金),逾期未履行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另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本案中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计人民币为1462.83元(58513.25元×6%÷360天×150天=1462.83元从2014年7月29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对原告主张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述利率计算标准所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宏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新余市力融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8513.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62.83元,合计59976.08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9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28日),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货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力融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湘潭市宏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可
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
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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