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贺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237)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莲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贺某某,女,****年**月生,汉族,江西莲花人。
委托代理人颜开光,男,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霖,男,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生,汉族,江西莲花人。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开光,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后,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正月17日办结婚酒,2007年8月3日生育一子周某某(曾用名周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思上进,家中缺少经济来源,原告无奈外出务工,但收入一般,原告多次劝被告振作起来找份工作挣钱以分担家庭经济负担,但被告听不进去。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自2012年后,双方分居至今,彼此互不关心,经济上不相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形成共同财产和债务。因双方协商离婚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某抚养权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不符合事实,为了小孩着想我不愿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家庭开支都是由我负担,我爸爸卖房子时还给了原告1万元钱。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小孩要随我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端午节经被告姑姑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日在莲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正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生子周某某于2007年8月3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一同外出打工挣钱。2012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又因外出务工的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留守在家,婚生子周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共同生活数年并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扶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为此,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张亚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颜 萍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