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170)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仕马,男,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20442,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九江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代表。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九江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某汽车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20日,原告赵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仕马、被告张某某、某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太平洋财保九江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赣G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且驾驶疏忽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G2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某汽车公司,其与该公司系承包与被承包关系,则承包车辆经营收益和风险均由承包人承担,故本案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又因赣G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因在(2015)九民一初字第140号案件中,已扣减了乘坐人徐茂林医疗费10000万元和14898元的残疾赔偿金,故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支公司对医疗费不予赔付,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扣减1489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10000(残疾赔偿金限额)-14898元+150元(财产损失)=95252元,被告张某某应赔付的费用为74638.94元(医疗费)+144762元-110000元+1489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900元(鉴定费)=126198.94元。又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78923.94元,故扣除其垫付的费用,仍应赔付给原告赵某某费用为47275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95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7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3元,减半收取174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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