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刘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931)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景刑二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曾用名“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磨形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英德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英德市横石塘镇。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平水,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江口镇。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遂溪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符某某、何某某、钟某某、吴某、李某某、饶某某、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珠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符某某、何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饶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符某某、何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饶某某、李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符某某、何某某、钟某某、吴某、李某某、饶某某、李某某先后加入以“天狮人力资源营销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每份2800元的价格购买虚假产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传销活动,骗取钱财,该组织参与传销人员在60人以上,其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刘某、符某某、何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饶某某、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淑文
代理审判员 杨 颖
代理审判员 周寿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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