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2000)
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某市某县某镇某路。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某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杰、曾毅,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李俊杰、曾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被告人余某提出的他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具备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要件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用摩托车冲撞保安,造成了一人轻微伤,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关于盗窃转化抢劫的认定之规定,应认定为抢劫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余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属转化性抢劫,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す竦娜松砣ɡ筒撇ɡ皇芮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军文
人民陪审员 刘 恬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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