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匡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284)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罗旷,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匡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匡某某第四胸椎压缩性骨折是否系2013年4月22日外伤所致以及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本案中,被上诉人匡某某受伤后虽然未当即检查出其第四胸椎压缩性骨折,但在治疗过程中经复查即予以了确诊,且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匡某某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明确载明“匡某某胸第4椎体所受损伤系2014年4月22日外伤所致可能性较大”,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也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匡某某第四胸椎压缩性骨折系2013年4月22日外伤所致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上诉人张某某还提出保险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张某某对作为受害人的匡某某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张跃凡与保险公司之间则是因《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的订立而建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个纠纷的诉讼标的不一样,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故保险公司可以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上诉人张某某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另行向保险公司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湘武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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