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676)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茶法民二初字第447号
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系原告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芝彬,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人。
委托代理人王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师乐子,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人。
被告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人。
被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人。
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宾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刘普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芝彬、被告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宾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契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宾某某不按借款合同和契约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宾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该笔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79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债务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依法处置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攸字第00023752号房屋)的价款中得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宾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因开庭时该合同已经到期,没有必要另行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796160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依法处置被告肖某某、刘某某所有的借款抵押物(攸字第00023752号房产证号房屋)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86元,由原告负担6327元,四被告共同78959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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