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邱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489)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县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反诉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俊,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金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金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经营的中大商行长期向原告邱某某经营的金鑫机械厂购买货物,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2012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对帐,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7日,周某某累计欠邱某某货款26745元,约定业务终止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双方签订对账单后,即终止了业务合作,但周某某至今未支付余款。为维护邱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某某周某某立即返还其所欠的货款26745元。
被告周某某(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如果邱某某要结清货款,应首先办理退货手续。邱某某提供的汽车零配件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周某某供应的货物产生严重滞销,给周某某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某某1、邱某某退回货款27622.1元;2、周某某无需向邱某某支付任何货款;3、由邱某某赔偿周某某的损失7600元。
反诉被告邱某某辩称,邱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无需退回货款27622.1元;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周某某提出质量异议,明显是为了逃避支付货款的义务。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邱某某系璧山县金鑫机械制造厂经营者,主要生产汽车配件。周某某系长沙县中大汽车配件商行业主,销售汽车配件。双方长期发生业务往来,不定期进行结算。2012年12月27日,邱某某与周某某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对账之日止,周某某欠货款26745元。并约定业务终止后三个内付清全部货款。之后,双方即中止的业务往来,但周某某未支付余欠货款。
庭审中,周某某认为邱某某提供的汽车零配件有质量问题,申请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我院于2013年6月26日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其产品进行鉴定。2013年7月1日、7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公司)函告本院司法技术室,要求本院向邱某某或周某某提供江陵465长安系列五挡变速器总成结构设计图、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一方面因缺乏资料、另一方面申请人周某某未交费,还加之邱某某对周某某提交的被鉴定标的物属性提出异议,检验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终结了鉴定。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没有解决,经周某某再次要求,邱某某同意,本院启动了第二次鉴定,最终因周某某未交纳鉴定费用,检验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终结了鉴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对账单,本院与原告代理人的谈话笔录,终止鉴定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邱某某货款26745元,经双方确认无误,周某某应予支付;二、周某某虽申请对所退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进行鉴定,但最终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而致使鉴定终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周某某反诉邱某某要求退回货款27622.1元并赔偿损失7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货款26745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7元,反诉费235元,合计572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 粟 芳
人民陪审员 文 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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