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621)
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某法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某县。
代表人苏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某县。
被告株洲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 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某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株洲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湘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香分、付全国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 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银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731.95元、利息 17699.14元,本息共计55431.0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并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银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通知函,该担保函合法有效,因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期 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银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对被告孙某某的 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银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借款本金37731.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应按年利率15%计付至还清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株洲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孙某某、株洲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 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 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 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贺湘华
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
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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