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556)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继平、陈必韬,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0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签订过《钢材采购合同》,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级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西南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广西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益阳碧桂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长沙市嘉隆钢材经营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益阳碧桂园岭秀三区工程项目供应钢材,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就钢材的质量、交付、验收、价款与付款方式,双方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是“若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时出现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长沙市嘉隆钢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熊某某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熊某某货款,故熊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违约损失7148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虽是与广西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益阳碧桂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但因益阳碧桂园工程项目经理部无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七十条某某款(一)项、某某百七十一条、某某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刘德芳
代理审判员 唐 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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