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839)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中行终字第00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潭阳社区某某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黄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某区某某中路一段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昌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健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芙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提前下班虽违反劳动纪律,但不影响是否为工伤的认定。上诉人虽称原审第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属于提前下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故针对原审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光辉
审 判 员 柳志敢
代理审判员 王真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旷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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