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毒、持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631)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华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被逮捕。现押某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鑫辉,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692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案发过程不自然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即使有枪支,也只能定私藏枪支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并非上述人员,其主体身份与私藏枪支罪的主体身份不符合,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君
人民陪审员 徐育军
人民陪审员 文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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