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31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89号
原告谢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艳,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2003年3月1日在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田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爱赌博,对家庭缺乏责任心。2012年5月12日被告因犯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014年被告提前出狱,但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由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在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田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2003年3月1日在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田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家庭事务,双方发生过争吵。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婚姻生活期间,夫妻为家庭事务难免发生争吵,若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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