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谌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761)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1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被指定监视居住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辩护人夏艳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及其辩护人夏艳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谌某某(患右鼻腔低分化腺癌)为了缓解身体疼痛,从一不知名的男子手中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后没有吸食,而是通过贩卖毒品进行营利。2015年2月4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某县某乡将被告人谌某某及吸毒人员谌某某抓获,并且从被告人谌某某身上查获31小包白色可疑粉末,从谌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白色可疑粉末。经查,谌某某身上的白色可疑粉末系当日从被告人谌某某处购买。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谌某某身上所查获的白色可疑粉末净重14.9981克,从谌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粉末净重为0.4872克,都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谌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谌某某购进毒品是为了缓解身体疼痛,主要用于自己吸食,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谌某某身上所查获的14.9981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经查,被告人谌某某为了缓解身体疼痛,进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但其没有吸食,而是进行贩卖,其目的是通过贩卖毒品进行营利,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送检的可疑白色物体仅检验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没有检验当中的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若成分为微量,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判处被告人死刑及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案件才考虑毒品含量鉴定,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63天),即被告人谌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曹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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