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499)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粤S-F771D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彭某某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粤S-F771D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彭某某的损失确认问题,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5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600元,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批发零售业标准依法计算为860元,误工费根据批发零售业标准依法计算为9675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合计:189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714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1335元,合计184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400元;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26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支付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880元,其中原告彭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6280元,被告李某某在保险理赔中得2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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