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文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1阅读量:(1985)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47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福星西路11号3栋13号房屋一套。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房款后,被告将产权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原告居住至今。因各种原因,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福星西路11号3栋13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购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购买被告文某某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福星西路11号3栋13号房屋的事实;
2、宋湘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购买被告文某某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福星西路11号3栋13号房屋的事实;
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已向被告文某某支付全部购房款项47000元的事实;
4、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文某某与配偶肖南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时,双方已协商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福星西路11号3栋13号房屋归被告文某某所有的事实;
5、房屋所有权证及档案查询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福星西路11号3栋13号房屋现仍然登记在肖南洲名下,被告没有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事实。
6、肖南洲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肖南洲已经死亡的事实。
被告文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文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6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福星西路11号3栋13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47000元。同日,原告将房款47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1997年4月24日,被告与肖南洲签订《自愿离婚、财产分配小孩抚养协议书》,约定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福星西路11号3栋13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肖南洲名下,肖南洲已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皆应按照协议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物权的设定,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国家、社会及不特定之他人的利益,故物权的种类、内容均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或任意约定权利的内容。而且,物权的设立、变更及消灭还需予以公示,即以一定的外部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社会公众知晓,否则不能发生物权上的效力。至于公示的方法,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福星西路11号3栋13号的房屋仍登记在肖南洲名下,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福星西路11号3栋13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福星西路11号3栋13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周某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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