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魏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1阅读量:(217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岳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原系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局会计。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6月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伟,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凤皇、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系从犯,且被告人魏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关于其贪污的问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是自首,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许伟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许伟辩称胡某某在账外资金中12800元中为魏某报销打牌费用6000元一事,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魏某仅应对其所分得的6000元承担责任。经查,关于该12800私分的具体细节,被告人魏某与胡某某的供述不一致,该款项到底是胡某某处拿出来的还是从被告人魏某处拿出来,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故无法证实被告人魏某是否具有与胡某某一起共同贪污该12800元的主观故意,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魏某所分得的6000元为贪污行为,而不是与胡某某一起共同贪污12800元。故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魏某贪污资金104284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魏某贪污犯罪的金额,应认定为97484元。对于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许伟辩称账外资金的来源,系湘潭市畜牧水产兽医局向养殖户索取的项目协调费,是犯罪所得而非公共财物。本院认为项目协调费以单位的名义从养殖户手中要来之后,就属于单位所有,就是公共财物,而被告人魏某等人将项目协调费要来之后,不放在畜牧水产兽医局的公用账户上,而是放在公用账户之外,并且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并未将从项目协调费中所得的27000元非法占为己有,而是为单位垫付了公务费用,该27000元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项目协调过程中为单位所垫付的费用,不能从其贪污金额中核减,但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魏某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提议发钱而非提议分钱,主观上没有与胡某某等人私分账外资金的共同故意。经查,被告人魏某作为湘潭市某某局的财务人员,违反财务制度的规定,不将单位从养殖户处要来的项目协调费入账,而是和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一起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至于被告人魏某是怎样提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与胡某某、陈某某夫妇去长沙私人买衣服的开支21614元,被告人没有与胡某某等人共同贪污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共同贪污。经查,被告人魏某与胡某某、陈某某夫妇一起去长沙购买衣服等用公费开销的行为,符合共同贪污的犯罪构成。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认定。
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曲艳
审 判 员 段凤皇
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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