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肖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511)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788号
原告肖某,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手语翻译人员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陈某甲及手语翻译人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在辽宁省大连打工时相识后相恋,××××年××月××日双方在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少了解,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性格强横,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外小偷小摸,多次因偷窃他人财物,被判处刑罚。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婚生小孩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
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娄底民政局登记结婚。
4、娄星检公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拟证明被告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与原告2005年相识,经过一年的了解,并征得双方家人的同意,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因被告系聋哑人,一直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迫于家庭压力,才走到盗窃之路。其一定痛改前非,真心悔过,重新做人,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2、3、4均是属实的。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陈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5年1月,原、被告在辽宁省大连市打工期间相识相恋,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两人在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婚后,被告因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屡教不改,2009年起,两人分居生活。2014年5月,被告陈某甲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受到伤害,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双方认可的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接触一段时间才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了小孩,故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亦尚可,后因被告陈某甲多次触犯刑法被判刑罚,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被告表示痛改前非,尽力挽留婚姻。基于原、被告多年的夫妻情份,宜给予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故对原告肖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胡元军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颗晶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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