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414)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某某道某某号。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陈某某对主张的医药费4995.66元、救护车费100元、交通费244.9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郑瑞雪的误工证明与工资表显示工资数额无法一一对应,本院参照其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999.03元,同时结合唐山市第二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及原告陈某某受伤休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2999.03元。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存车费300元,于法无据;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8339.59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339.59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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