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240)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医生。
委托代理人:曾小凤,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自由职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某某、芮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芮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如何认定曹某某的车辆损失?2、如何划分责任比例?3、交通费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如何认定曹某某的车辆损失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某某就其车辆损失提供了耒阳市永春进口汽车修配厂开具的发票,并提供了该厂的结算清单予以佐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实其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自身单方面出具,并未得到曹某某的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足以推翻曹某某的证据。人保长沙分公司提出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曹某某的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应如何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人保长沙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该条款以比例赔付减轻保险人责任,系免责条款,但人保长沙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向芮某某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芮某某承担80%的责任并在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人保长沙公司主张应认定芮某某与朱某某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交通费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曹某某已在一审庭审中放弃了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人保长沙分公司提出该笔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人保长沙分公司应赔偿曹某某51876元(52936元-1060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遗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曹某某财产损失51876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共计3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425元,由被上诉人芮某某负担1175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350元,由被上诉人曹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玥
审判员 伍文振
审判员 邓 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费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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