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烟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738)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芝民一初字第408号
原告烟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毅,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某某。
原告烟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在2009年2月10日、2010年3月25日和2013年3月20日,与幸福小区开发商幸福实业公司及烟台市幸福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对幸福小区的每位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履约中,原告为幸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9月17日止,被告作为幸福小区的业主,按0.4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6月30日前的物业服务费,拖欠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868.88元、水费658.3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其服务在小区范围内具有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则是原告维护保养整个小区的公共设施及维持正常秩序等工作所必需的费用来源。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868.88元、水费658.30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868.88元、水费658.30元,共计2527.18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烟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0元。
如被告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蓉
人民陪审员 刘汉宝
人民陪审员 魏秀经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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