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658)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烟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烟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兰,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枣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63号内102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枣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枣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枣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460元,减半收取36730元,由原告烟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纪 芳
审判员 慈勤哲
审判员 吴继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重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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