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628)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潍城商初字第599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郇长杰、吕洪果,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丁某某。
被告刚某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滨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接某某。
被告滨州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刚某某、卢某某、滨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接某某、滨州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刚某某、卢某某、滨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接某某、滨州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刚某某、卢某某、滨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接某某、滨州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未还,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刚某某、卢某某、滨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接某某、滨州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日1%计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刚某某、卢某某、滨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接某某、滨州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刚某某、卢某某、滨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接某某、滨州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刚某某、卢某某、滨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接某某、滨州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2104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刚某某、卢某某、滨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接某某、滨州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京祥
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丁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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