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543)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宫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玉军、廉洁,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宫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被告宫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二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莱阳市价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但并没有要求重新鉴定,且莱阳市价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也是经莱阳市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鲁YCE307轿车在被告太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19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392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迟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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