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441)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初竹青,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医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瑾,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初竹青到庭,被告于某某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就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单位误工证明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落款时间,显示的是出具证明的时间,之后的鉴定结论则是原告需要休治的时间,两者没有本质的冲突,并且被告认可原告按照鉴定结论的时间计算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7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交通费单据的异议,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腿部受伤,出院及复诊乘坐出租车的花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40元计算交通费,未超出合理花费的范围,乘坐出租车交通费单据票面数额为10元,单次花费为80元,连号也属正常现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272元、护理费3096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51389.5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当由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96元、误工费1027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为44848元;其余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41.59元。被告于某某承担鉴定费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484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41.5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 姜志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盖腾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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