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潍坊市坊子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711)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坊商初字第860号
原告潍坊市坊子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潍坊市坊子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坊子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现金共计60万元给被告使用,利息为3%每月,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1年11月4日到2012年5月3日,该借款的担保人为潍坊通用信息传播有限公司。后原告依约交付现金60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付息至2012年5月3日,后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改为一年,即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未变,但原担保人未签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不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还本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潍坊市坊子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孙某某(借款人)、潍坊通用信息传播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自贷款发放日起按日结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算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孙某某发放借款共计60万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3日,原担保人潍坊通用信息传播有限公司未在此借款合同上签字。此后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2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结算业务申请单两份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市坊子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2011年11月4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某发放60万元,后双方又将借款期限协议延长至2013年5月3日。在延长后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付清借款本息的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过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支付给原告潍坊市坊子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市坊子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3566元,原告负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玉
审 判 员 汤婷婷
人民陪审员 许志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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