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烟台某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栾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612)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烟民一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某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晋华,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某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2012)米东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该调解书中载明栾某某系新疆新兴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证明栾某某不是某某公司职工。栾某某则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12年7月23日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发放工资明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栾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由于栾某某被派往的工作单位是新疆新兴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且在工作中受到伤害,(2012)米东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当时栾某某受伤时在新疆新兴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不能证明栾某某不是某某公司派往该公司,亦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某某公司出具证明栾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对栾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不认可,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对工资卡称是栾某某的,但不能证明是为栾某某发放工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2012)米东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栾某某在新疆新兴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并不能证明不是某某公司派栾某某到新疆新兴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更何况某某公司为栾某某出具工资证明,如果栾某某不是某某公司的职工,某某公司不可能为其出具证明,且某某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单位发放工资的原始记账凭证,故应当认定栾某某系某某公司职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应从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19日受伤之时。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判决:栾某某自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19日与烟台某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提交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并被派往新疆工作,上诉人虽主张该证明虚假,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原审中放弃司法鉴定,故应当依法认定该证明的证据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烟台某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姜松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车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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