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强某某、薛某某与被告无锡某某包装饰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472)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强某某。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正和(受强某某、薛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某包装饰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梅某某。
第三人徐某某。
第三人梅某某。
第三人黄某某。
第三人强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强某某、薛某某与被告无锡某某包装饰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梅某某、徐某某、梅某某、黄某某、强某某过户纠纷一案中,原告强某某、薛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强某某、薛某某的撤诉申请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又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强某某、薛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强某某、薛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员 赵旭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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