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无锡市某某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32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商终字第00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过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某某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某某镇开发区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某某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一审诉称:2011年,刘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各种电缆,前述电缆经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刘某某就此问题多次与某某公司沟通,但某某公司始终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向刘某某返还货款500018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5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货款500018元等,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原某某公司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结果,且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故本案属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某公司提供的电缆有质量问题,而且某某公司一直未予以解决,导致刘某某在最终客户处的款项无法收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某某在某某公司主张货款的案件中没有提起反诉,对相关质量问题依法享有诉权,因此,刘某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就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刘某某明确:由于证据不足,在本案中暂不向某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请求为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返还货款500018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某某公司主张刘某某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由生效判决予以支持的前提下,在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在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下,刘某某基于同样的质量抗辩理由、提起与某某公司在前次诉讼中截然相反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及利息,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刘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因此,原审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君
代理审判员 缪凌
代理审判员 胡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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