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赵某某与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945)
吴某某、赵某某与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三初字第240号
原告吴某某。
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欣,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增溪,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负责人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欣、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民、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增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7:3为宜。
关于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539.57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2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其标准均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即误工费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2032.37元。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295.59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495.59元。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GQP877轿车和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鲁VQ070J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11254.81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4646.4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元,以上共计25494.01元;应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7185.19元、护理费72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195.59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吴某某、赵某某各20844.80元。
原告吴某某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22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65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120元,以上共计6538.36元;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23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Q070J轿车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6186.85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651.51元。
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赵某某损失共计20844.8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共计20844.8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共计6186.85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赵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51.51元;
五、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9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18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云昆
审 判 员 杨守武
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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