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819)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潍城法执异字第11号
案外人李某某。
案外人李某某。
案外人宪某某。
上列三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飞,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京山,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孙某某。
被执行人隋某某。
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孙某某、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宪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公开听证,案外人李某某、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强强、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马飞、被执行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京山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某某、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宪某某称,贵院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房产实际为三异议人所有,根据2003年8月7日异议人与张某某、王书海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查封房产是由三异议人出资购买,只是暂时落在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待日后再做处理,因此,被执行人张某某只是顶名,房产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为三异议人。故贵院查封错误,要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王某某申请执行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孙某某、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以(2012)潍城商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将张某某名下位于潍城区福寿西街与潍德路交叉口北侧X号楼(房产证号: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1358.34㎡的房产保全轮候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宪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以“查封的房产应为异议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房产的查封。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
审查期间,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3年8月7日案外人与王书海、张某某5人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三异议人出资,王书海顶名落户土地、张某某顶名落户房产的情况;2、2003年8月8日由潍城区西关街道北三里村委与王书海签订的“北三里村民委员会农贸市场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北三里村委将其村农贸市场(含土地、房产)已经卖给王书海;3、购楼款收据2张;4、山东高院(2004)鲁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农贸市场买卖协议”已被确认合法有效;5、2013年6月24日王书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购买农贸市场是其为三异议人顶名购买;6、2003年8月7日潍坊银行存取款凭证及银行转账支票共计20张,证明北三里村委给王书海出具的169万元购楼款收据是异议人李某某、李某某出资;7、案外人宪某某建行活期账户明细1张及与该明细对应的取款凭条11份,证明宪某某是实际出资人,只是由张某某代宪某某支取了597767元并交纳了王书海顶名购买的房产及土地相关费用的事实。8、被执行人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公司工商档案中存档的本案房产证、张某某签字的无偿使用证明,证明张某某顶名的房产只是提供给公司使用,不属于公司所有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张某某除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4、8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质疑,双方对查封房产的权属争议较大。申请执行人认为房屋产权应以登记为准,法院查封张某某名下的房产并无错误。被执行人张某某认为,2003年4月5日房屋已经确权并颁发了房产证,从张某某与村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张某某现在持有房产证原件以及购买房屋的收据原件都在张某某手中看,张某某就是房屋的所有人。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是非法办理的房产证。从股东协议书看,本案涉及的是股权争议,不是房屋确权。但无论张某某与异议人之间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借款纠纷,都不影响本案查封张某某的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虽然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物归其所有,但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争议较大,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机构无权对争议标的的权属进行最终确认,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执行机构也无权进行最终审查,需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认定。现争议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故本院查封并无过错。因此,案外人提出本案应中止执行并解除张某某名下房产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宪某某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粤鹏
审判员 王伟川
审判员 房丽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武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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