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某与蔡某某、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977)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奎商初字第746号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浩,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和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峡山新域工地供应木方。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90.72立方米,价款199584元。但被告仅付款20000元,余款179584元一直未付。因被告蔡某某与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其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79584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蔡某某和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与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峡山新域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峡山新域工地供应木方,单价1950元/方,买方预付货款20000元,在收到货物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出卖方处有原告的签字,买受人处盖有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峡山新域项目部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蔡某某的名字。
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6日、9月8日、9月15日的收料单三份,证明其已将方木送至被告峡山新域工地上,收料人处签有聂良春的名字。收料单载明的货款总额为199584元。
2013年3月28日,被告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梁某某峡山新域木方款共计199584元,今已付20000元,现剩179584元未付,至此合同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为6000元……2013年3月29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4月26日前还清。
2013年1月18日,山东华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潍坊峡山新域一期工程的清算结算协议书,载明由双方审计了潍坊峡山新域一期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由甲方为乙方一次性结清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蔡某某个人承担。蔡某某在该协议书上作为第三人签字认可。
另查,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与蔡某某、杜治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成立峡山新域项目部,将该项目承包给蔡某某、杜治君,经营期间,蔡某某、杜治君向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交纳工程合同总价款1.5%的管理费。
2013年3月27日,蔡某某在潍坊市奎文公安分局南苑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认可梁某某为峡山新域工地送了三次木材,扣除预付款20000元,现尚欠180000元左右。
原告提交其自潍坊市奎文公安分局南苑派出所复印的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峡山新域项目部因该工程与恒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与山东力久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与李文龙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蔡某某以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峡山新域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过多次合同,故其有理由相信蔡某某系代表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提交的以上合同上均加盖了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峡山新域项目部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均有蔡某某的签名。
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载明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数额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约为21550元,原告自愿仅主张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料单、欠条、清算结算协议书、承包合同、讯问笔录、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蔡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峡山新域项目部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和蔡某某在潍坊市奎文公安分局南苑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均能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木方供到峡山新域工地上。
山东华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签订的清算结算协议书,能够证明峡山新域工地系由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所承建,蔡某某在该工地上负责实际施工。因蔡某某、杜治君与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其经营期间,要向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交纳管理费,故其二者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关系,而实为挂靠经营关系。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钢材买卖合同、脚手架承包合同,均能证明蔡某某曾经多次持该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峡山新域项目部章与他人发生业务关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蔡某某与其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的行为。故蔡某某的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应对蔡某某的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系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木方款的付款义务。原告以蔡某某与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蔡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某某已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木方款共计199584元,已付20000元,现剩179584元,于4月26日前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木方款1795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蔡某某在欠条中承诺合同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但因该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为自被告蔡某某承诺的付款之日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仅主张20000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木方款179584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财产保全费1518元,共计581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忠峰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赵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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