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夏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785)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扬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白寅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
原告夏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寅虎、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卢某甲有大男子主义思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卢某甲还动手打人,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要求与卢某甲离婚,婚生子卢某乙由夏某抚养,由卢某甲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卢某甲辩称:夏某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只是为了一些生活琐事才发生争吵,其从来没有打过夏某。其与夏某的夫妻感情很好,同时为了儿子考虑,故不同意与夏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夏某与卢某甲于1998年在无锡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0日生儿子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夏某遂于2015年4月诉讼来院,要求与卢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对夏某与卢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夏某与卢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夏某与卢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夏某预交),由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张国元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冯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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