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岳某某与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716)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西某某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生于****年**月**日,回族,陕西省西某某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某某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买卖(即以房抵债)协议实际是因前期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子刘磊产生债务,后刘磊未能清偿债务,为归还刘磊的欠款而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系因刘磊向岳某某借款而产生,没有借贷之事实,买卖协议亦不会产生,岳某某和马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并无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岳某某签订协议等行为旨在使其与刘磊之间的债务得以清偿,涉案协议以房屋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土地的权属及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岳某某称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岳某某是作为马某某的代理人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马某某,该土地的受让人是马某某,土地的权属并未变更给岳某某。综上,岳某某虽然和马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即以房抵债)协议并约定以“以房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岳某某和刘磊之间的债务,但由于该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并未过户到岳某某名下,岳某某未现实受领该房屋,即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不产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岳某某以房屋买卖关系请求直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涛
代理审判员 金 庆
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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